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艺术合法性与司法实践
作者:    来源:    日期:2009-06-23

本文基于吕澎先生近期提出“争取当代艺术的合法性”的议题所进行的思考分析,共有五篇文章:一)艺术合法性的宪法实践;二)艺术自由与其外部合法性;三)艺术合法性的内在危及;四)后现代艺术与集权主义;五)资本与艺术合法性。退后将分别发布。

有关当代艺术合法性议题,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老话题,它是中国社会发展无法逾越的现代性问题。早先就行为艺术合法化展开了一番争论,实际上,它是艺术外部的政治与法学的专门范畴,不仅涉及司法实践与政治体制,还涉及社会伦理与传统习俗。总之,当代艺术的发展瓶颈遭遇政府强权的体制排斥,根源在于富有当代性意义的文艺,往往对既定权威秩序以及传统的价值体系、审美规范构成一定的冲击。总之,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与艺术(言论表达)自由合法性,如果没有宪法实践的制限与保障,必然产生不对称的矛盾冲突,政府自然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封杀对它不利的言论思想,包括不符合官方的审美趣味的艺术形式,因为审美与价值在传统极权社会代表了一种权力秩序。然而,按照共和制的国家宪法精神,政府权力必须受人民的拥护与监督,否则就是非法政权;同时执政当局不得已以任何理由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益,包括修宪立法、淘汰执政党、批评政府与监督官员。而且,言论、艺术、信仰主要是社会精神的经验层面,一般不直接构成实际的公共行为,宪法应当保障这种公民的精神自由,除非它明显涉及公共危害性,才能给予有条件或无条件限制。换言之,公民能不能充分享有言论或艺术的自由表达权,是判断一个现代社会的政府权力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,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宪政、司法公正、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。

一、艺术合法性与宪法实践

文化始终是国家上层建筑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,意味着传统政治权力对文化具有规驯标准。尽管现代国家在宪法上赋予每个公民言论、出版、艺术自由表达的合法权利,但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,总有这样、那样的种种不自由。换言之,在政治与法律上而言,无条件的言论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,但有条件的相对自由则是普遍但司法实践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二章三十五条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”。第二章四十七条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、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。国家对于从事教育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学、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,给以鼓励和帮助”。从立宪的表明上看,中国宪法完全大体上符合现代文明精神,但又存在致命的内在冲突矛盾,如《宪法》第一章第一条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、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。”众所周知,国家宪法必须超越一切党派政治意识形态,实现国家权力真正属于人民,任何政治制度必须取决于人民意志,决不能将“社会主义”这某一政党的政治理念与施政纲领,驾驭宪法精神与人民意志之上。它从根本上背离了第一章第二条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”宪法精神总则。换言之,组建与解散(破坏)、反对与拥护“社会主义”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,公民有权选择自己认为能够符合自身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制度模式、执政党派,而不限于社会主义。然而,中国目前的宪法规定每个公民拥有言论、艺术的自由,其前提是不得触犯“社会主义”政治意识形态及执政党领导权威。可见,这种立宪的自相矛盾说明了专制本质,不可能实现现代文明所确立的政治民主、言论自由的宪政原则。

一个国家的宪法,立法中存在根本性的内在冲突,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就难以避免。此外,中国的行政法规高于宪法原则,出现政府或官员的滥用国家权力现象极为普遍,均以国家安全、社会稳定、公共治安的名义,禁止一切不符合执政当局的要求的言论思想、文化艺术。如《宪法》第二章四十一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,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;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,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,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。对于公民的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,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,负责处理。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。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,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。”它是共和国《行政诉讼法》精神原则,可实践过程中,面临着来自司法不独立、官官相护、官民力量不对称等诸多问题。使得宪法第二章四十一条和《行政诉讼法》成为一种形式化的司法条文,缺乏实际操作与支持的执行力度。

关键字:当代艺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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